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75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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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葉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玖萬零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103年12月8日最後繳款3,500元後,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4年4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90,301元、違約金486,及已列帳之循環利息5,010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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