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77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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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蔡玉滿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蘇崑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借款,被告並立有收據即借據一張,惟被告迄今仍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即借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與原本相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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