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77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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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楊以義
楊姜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以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楊以義負擔新台幣肆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姜銀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楊以義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8日邀同被告楊姜銀妹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6月8日,立有借據、支票、本票及借貸合約調查書為證。

詎屆期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楊以義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楊以義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姜銀妹給付之。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借貸契約書是被告楊以義在原告面前親自簽名,保證人被告楊姜銀妹部分並未目睹親自簽名,但原告曾要求被告楊以義必須經過保證人同意後才可以簽名,借貸調查書第2點亦記載必須經由被告楊姜銀妹授權後才能簽名,因被告楊以義表示有獲得被告楊姜銀妹同意,故被告楊以義簽名後即將借貸契約書取回。

2、被告楊姜銀妹即使未在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簽名,並不代表未授權被告楊以義簽名,但原告承認就被告楊姜銀妹擔任保證人乙事並未徵信照會,倘被告楊以義故意欺騙,原告無從得知。

三、被告方面:(一)被告楊以義部分: 1、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還款,請原告同意分期清償,每月還款10000元。

2、被告楊姜銀妹為被告母親,借貸契約書上楊姜銀妹之簽名是被告所為,被告楊姜銀妹不知在系爭借款擔任保證人乙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姜銀妹部分: 1、本票背書非被告所為。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支票(含退票理由單)及借貸合約調查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楊以義不爭執,而被告楊姜銀妹則否認擔任保證人,並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楊以義向其借款乙事應堪認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以義返還借款10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楊以義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還款,並請原告同意分期清償,願按月還款10000元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楊以義上開陳述,應係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迄未清償之情事,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楊以義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楊以義敗訴之判決。

(二)又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而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姜銀妹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固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及借貸合約調查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楊姜銀妹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姜銀妹即使未在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簽名,並不代表未授權被告楊以義簽名,且曾要求被告楊以義必須經過保證人同意後才可以簽名,借貸調查書第2點亦記載必須經由被告楊姜銀妹授權後才能簽名,而被告楊以義亦表示有獲得被告楊姜銀妹同意等情。

據此可知,原告之真意應係被告楊姜銀妹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乃經由借款人即被告楊以義居間轉達而取得被告楊姜銀妹之授權後,同意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故被告楊姜銀妹顯然並未在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等處親自簽名,其上簽名應係被告楊以義所為甚明。

是依被告楊姜銀妹上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楊姜銀妹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楊以義在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楊以義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自承被告楊姜銀妹對充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楊姜銀妹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楊以義代理簽名之情事,可見被告楊姜銀妹在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之簽名應係被告楊以義偽造,對被告楊姜銀妹自不生效力。

是被告楊姜銀妹就原告與被告楊以義間系爭借款既欠缺擔任保證人之真意,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即不成立,被告楊姜銀妹自毋庸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人之代為履行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以義返還借款10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依民法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姜銀妹於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就被告楊以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楊姜銀妹應負代為履行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固請求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依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記載,其中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無不合;

另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01年6月8日,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以義於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楊以義給付101年6月8日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本院本件訴訟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由被告楊以義負擔訴訟費用4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既為被告楊以義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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