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78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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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7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5,664元部分,應自民國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每月之28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截至98年7月份止,被告累計有新臺幣(下同)57,298元未付(內含消費帳款45,664元、年費700元、利息4,543元及違約金6,391元)。

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與原告取得。

原告爰本於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98元,及其中之45,664元部分,應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並有帳款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移轉同意書、通知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繳息總查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50,907元(內含消費帳款45,664元、年費700元及利息4,543元),並就其中之45,664元部分,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請求違約金6,391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本院參酌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情;

及原告係收取年息百分之15之高額遲延利息一節,因認本件違約金總額應以1,2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所為違約金之主張,應予酌減。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碓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碓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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