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79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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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喬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頂樓出租被告及大同公司架設無限寬頻網路及相關設備事宜,每月租金9,000元,嗣被告及大同公司均未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租金99,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之半數49,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小字第418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可佐,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約給付前開租金,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49,5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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