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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鍾幸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姓名不詳,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4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得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在原告未記載其正確住居所之情形,即屬無從通知命其補正之情形,自得逕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核起訴狀內無被告姓名之記載,核原告之起訴,顯與首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自非合法;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23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起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訴訟,該項裁定業於10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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