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04,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賴東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4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1,117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新臺幣(下同)48,698元,以繳納前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3年4月間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逾期未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以至逾期未償還款之百分之5為限。

詎被告僅繳納26,364元,自95年7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2,334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1,117元為上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