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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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7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8,656元,以繳納被告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並約定被告應自94年5 月份起分64期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4,901 元,自103 年6 月19日起即未再繳納,迄尚有33,755元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及繳納狀況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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