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0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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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詹琪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嗣友邦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於98年9月1日由原告概括承受。

惟被告迄至104年4月底止,尚欠新台幣(下同)7 萬7902元(含本金7萬1401元、利息6,501元),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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