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0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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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 告 陳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及102 年6 月1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JCB 卡及VISA信用卡各1 張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但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繳付,則應按年息18.25%計付循環利息。

嗣被告持卡消費,迄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3,828元(內含本金59,684元、已到期利息2,944 元及違約金1,200 元)未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卡片資料查詢、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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