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1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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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蕭苡芯即蕭文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本金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詎被告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電腦帳務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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