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2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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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李孟霖
被 告 傑爾生行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雯
訴訟代理人 葉耕閔
江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與被告簽訂網站規劃合約(下稱系爭專案),約定由原告提供網站企劃書,而由被告執行系爭專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稅前),付款方式分為2 期,頭期款為總金額50% ,尾款為總金額50% ,伊已於103 年12月22日支付被告頭期款5 萬元。

兩造另於104 年1 月27日另成立LOGO設計契約(下稱系爭LOGO設計),惟未簽訂書面契約,約定設計費用為3,500 元。

詎被告就系爭專案數度更換專案經理,且伊就系爭專案與系爭LOGO設計多次提出修改意見,惟被告數次拖延回覆,亦未依指示修改,與被告所規劃之系爭專案時程有所延誤,兩案進度均過度延宕,爰依民法第502 、503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5 萬元及系爭LOGO設計費用3,5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案合約書並未約定完成時間,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反能證明被告認真執行系爭專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12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網站企劃書,而由被告執行系爭專案,費用為10萬元(稅前),付款方式分為2 期,頭期款為總金額50% ,尾款為總金額50 %,伊已於103 年12月22日支付被告頭期款5 萬元。

兩造另於104 年1 月27日另成立系爭LOGO設計契約,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約定設計費用為3,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案合約書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60、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專案數度更換專案經理,且伊就系爭專案與系爭LOGO設計多次提出修改意見,惟被告數次拖延回覆,亦未依指示修改,與被告所規劃之系爭專案時程有所延誤,兩案進度均過度延宕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專案有無約定清償期限?(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53,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案有無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主張系爭專案訂有時程如下:104 年1 月16日首頁版型訂定、1 月31日內頁版型訂定、2 月13日預計切版完成提供html進行確認、3 月9 日程式套入完成、3 月12日測試完畢等語。

經查,被告固於104 年1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提出上開時程,惟被告亦於信件中表明:此為預計日期,如確認及修改的時間越快,完成日也會相對再往前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上開時程僅是預計日期,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專案之清償期限,堪以認定。

此外,系爭專案合約書復未提及任何系爭專案之清償期限,是被告辯稱系爭專案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即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53,500元,有無理由?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就系爭專案部分: (1)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專案目前僅進行至提版階段,其後尚有切版、程式撰寫階段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堪認系爭專案尚未完成,揆諸前揭法條要件,系爭專案部分即無民法第502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2)又查,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提出首頁調整及內頁版型(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則於同日指示希望調整方向(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復於104 年2 月5 日提出網頁提版修改頁面(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則於翌日又提出修改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

而104 年2 月18日至23日為農曆年節期間。

被告又於104 年2 月25日提出首頁修改版面,經原告回覆表示該版本不錯,但仍有部分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被告於104 年3 月2日又向原告報告系爭專案之進度(見本院卷第78頁),另被告亦於104 年3 月10日向原告表示程式部分可先進行,並約定討論時間(見本院卷第83頁)。

嗣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告知被告首頁仍有部分地方需要修改(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於104 年3 月24日提出修改版面及預首頁(見本院卷第87、88頁),原告又於翌日提出修改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乃於104 年3 月31日提出預首頁修改(見本院卷第89頁)、於104 年4月1 日提出提版修改,並經原告回覆提版部分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嗣原告又於104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12日提出提版修改意見(見本院卷第93、96頁),且104 年4 月12日之修改意見變動幅度非微,被告亦於104 年4 月23日提出修改頁面(見本院卷第99頁)。

綜上以觀,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多次配合原告指示修改版面,並未有拖延不回覆信件,或是未依指示修改之情形,難認被告就系爭專案之延宕,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況兩造就系爭專案並未明確定有清償期限,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解除系爭專案,並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要屬無憑。

3.就系爭LOGO設計部分:經查,兩造於104 年1 月27日合意由被告進行系爭LOGO設計部分後,被告即於104 年2 月24日提出3 款LOGO供原告選擇(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104 年2 月26日提出修改後之3 款LOGO(見本院卷第76頁),又於104 年3 月10日提出LOGO修改(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LOGO設計部分並無遲延,且原告亦於104 年4 月27日表示系爭LOGO設計仍希望由被告進行設計(見本院卷第101 頁)。

是以,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LOGO設計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專案及LOGO設計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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