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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鄭洋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傑祥前就讀台中高工時邀同訴外人宋惠美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5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4,490元,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29, 9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清償,故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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