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3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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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侯均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 92年3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 1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息 20%計付利息(約定事項第3條)。

惟被告於93年2月 10日繳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7萬1182元(含本金5萬9000元、未收利息4,391元、遲延利息7,791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93年8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 94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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