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3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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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黃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166元(含本金60,112元、已到期利息754 元、其他費用30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於103 年3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亦不否認尚積欠卡費未清償,惟被告現遭羈押禁見,無法還款,希望停止卡片使用,否則利息會一直計算等語,陳述在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陳以前詞,惟於被告清償本件債務之前,原告本即可請求被告按約繳納利息,故是否停止卡片使用,與本件信用卡是否繼續計息,實無關聯,況被告之答辯並非消滅或妨礙原告債權之事由,其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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