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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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林家玄
被 告 林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與陳奕言(原共同被告,下同)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239元。

嗣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陳奕言之起訴,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6,620元(含14,583元薪資損失、1,507元醫療費用支出、53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支出)。

核原告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撤回,既得陳奕言同意,自屬合法。

再者,原告請求之金額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奕言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103年4月8日凌晨某時,陳奕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口時,於設有圍籬之MRT施工路段,貿然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上述路段限速30公里)疾駛。

適被告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沿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左轉市政北一路之MRT施工圍籬(距離13公尺)內,未暫停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反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對向車道,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系爭乙之右前車頭角處因而與陳奕言所駕系爭甲車之左前側車門處發生碰撞,致陳奕言所駕系爭甲車再撞毀張卓成位於西屯區文心路2段566之2號店舖之門柱,及停放在該店舖前之蔡國樑、段俊釧、盧明輝、蘇嘉文、楊書銘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HH6-302號、ILS-391號、L7R-925號及968 -BTX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磨損或擦傷及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之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一)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583元(1天2,333元×12.5天÷2)。

(二)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1,507元。

(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支出5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62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其與陳奕言之過失比例各半,因陳奕言業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遂將原請求金額均減半後向被告單獨請求等情,並不爭執,惟因其目前尚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欠缺賠償原告之能力,無從達成原告和解之條件「一次給付10,000元完畢」,只得分期為之,是希望逕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迴車時,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3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照被吊銷,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乙車闖紅燈違規左轉後迴轉,致與駕駛系爭甲車、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陳奕言發生撞擊,系爭甲車再撞擊附近之店鋪門柱及機車,導致乘坐在系爭甲車上之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腿磨損或擦傷及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判決書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另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顯與陳奕言均具有過失,且被告與陳奕言之過失比例為各1/2,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乘坐於系爭甲車上之乘客即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違規駕駛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損失總額負1/2之侵權行為責任,乃屬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薪資損失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12.5天,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始僅提出載有其於103年2月26日任職閤家小吃部之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未就其因傷請假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

參以林新醫院表示:原告當時受傷處可回家觀察,回門診追蹤只做擦傷換藥,其傷勢不太影響生活,可正常自由行動、傷口換藥、自我觀察,挫傷處吃止痛藥即可等語,有該院104年8月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且事發當日早上8時25分後,原告即無病歷紀錄,原告係於當日早上8時33分辦理醫療費用之繳款事宜等情,有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在卷可考,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原告有何因傷無從工作、影響薪資之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醫療費用支出之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3,013元,有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原告基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中需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而向其請求1,507元(3,013÷2=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理。

3.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其與妻子洪子絜均有因傷換藥、包紮之需要,且難以區分兩人分別使用醫療用品、營養品之數量,故其個人於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應為該部分支出總額1,060元之一半即530元,並提出佑全藥粧健康廣場臺中大鵬店之銷貨單附卷為據,被告並未爭執,足堪認定。

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所負之過失比例僅為1/2,業於前述,故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應予給付之費用應為265元(530÷2=265),始屬合理。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22元(1,057+265=1,32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0元,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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