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4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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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陳君印
被 告 楊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1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71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碼號AMD-1068號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西區安龍里忠仁街林森路口倒車,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琬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忠仁街由貴和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忠仁街及林森路口時,因忠仁街壅塞,便前進一點停等紅燈,被告倒車時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7,300元,茲因陳琬宜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回執、受損車輛照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被告確有過失亦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之結果,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既已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7,300元,惟細察原告提出之翰泰汽車修配行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上開修理費用係工資費用500元,鈑金及烤漆費用為5,500元,零件費用11,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本院卷第15頁),該車係95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4月20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30元(11300×1/10= 1130),加上前開工資費用500元及鈑金、烤漆費用5,500元,原告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130元(計算式:1130+ 500+5500=713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復查,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

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原告當時係停等紅燈,然其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頁),復有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已違前揭規定,其亦有過失亦明。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是被告之賠償額經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991元(計算式:7,130x70%=4,991)。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88元,餘712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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