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4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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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劉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7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借款期間1 年,利息利率按年息17.8%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100元(含本金20,000元及管理費100 元)、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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