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4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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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張允璁
陳懿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83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27元,及其中之新臺幣62,158元部分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僅曾以「尚有糾葛」為由,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允璁前於民國98年間,就讀中國科技大學期間,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邀同被告陳懿姿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轉列催收之後之款項利息,改按原借款利率(週年1.83%)加年利率1%計算(即年利率2.83%),另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張允璁依約應自103年7月1日起計息,惟其未依約繳足各期本息,而僅曾繳納三期本金2,160元、利息291元及違約金13元,全部債務乃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2,158元、利息568元及違約金1元未償。

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而為具體之抗抗辯,所稱「尚有糾葛」一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2,727元,及其中之62,158元部分,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即週年百分之0.566)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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