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4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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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中華世界行善會
法定代理人 陳芃凱
被 告 陳韋辰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朱宴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其中零件費用10,600元、工資費用18,9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7日之另行租車損失18,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先估修費用為19,200元,事後卻為29,200元,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即直接進廠維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明細單、統一發票、行照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停放於道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斜停在路邊,跨越邊線至道路範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亦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是本院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核如下:1.車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9,500元(其中零件費用10,600元、工資費用18,900元),有前揭估價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為佐,應屬可採。

惟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西元200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於103年11月29日車禍時,已使用5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060元(計算式:10,600×0.1=1,060),加計工資18,9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復金額為19,960元。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原先估修費用為19,200元,事後卻為29,200元云云,然估價原則上係就車輛外觀予以先行初步勘估,實際受損情形需於拆卸後始能全盤確定,而被告並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修復有何不當或非本次車禍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2.租金損失18,900元部分: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既係供原告執行冬令救濟之用,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須另行租用汽車使用,業據原告提出租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自應認屬原告所受損害,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過失比例經過失相抵之計算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31,088元(計算式:【19,960+18,900】×80%=31,088)。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88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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