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68,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吳紹滄
被 告 黃錫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書銘,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林志亮,此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2年9月2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19.71%計付利息,另依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乘以2.5%計收違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 3個月為上限(約定條款第15條)。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6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新台幣(下同)本金4萬8907 元。

而陽信商銀已於96年7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利息部分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往前回溯5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