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6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違反者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8年7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445元(含預借現金28,651元、年費960元、已到期之利息3,823元、違約金4,011元),其中本金28,651元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