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891,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蔡吉森
被 告 郭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 日向被告購買IgG初乳酵素粉狀食品奶粉55 罐,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8萬0800 元,原告已給付全額完畢,雙方約定原告分次向被告取用,並於原告食用不合適時,可以退款。

嗣原告僅取3 罐,且於食用後不合適,並向被告表明退款,被告因之陸續退款3次,依序為1萬14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2萬1400元),被告尚欠5萬5000元。

惟上開欠款,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

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

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已同意原告退款,且嗣分別已退款3次計2萬1400元,尚有5萬5000元之價金,尚待退還,已據被告具狀所不爭執。

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甚明。

是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之主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5萬5000元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