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901,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黃霈雯
被 告 朱苡恩即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霈雯前就讀宜寧高中時,邀同被告朱苡恩即葉秀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8日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100年9月8日起至被告黃霈雯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黃霈雯向原告申請動用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總計為10,580元,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借款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原告已於104年5月27日將本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被告黃霈雯借得上開款項後,於103年10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 借款金額 │利息起迄日│利      率│違約金起迄日暨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          │          │                      │
├─┼─────┼─────┼─────┼───────────┤
│1│4,451元   │103年9月1 │年息1.83% │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104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年5月26日 │          │,按上開利率10%,逾期 │
│  │          │止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2│          │104年5月27│年息2.83% │                      │
│  │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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