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922,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煥文
被 告 陳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2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94年12月21日公告報紙,故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電子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