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92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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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何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日向原告之前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麥克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依原條件繼續展延,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至94年12月30日止,尚欠264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2月28日在都會時報刊登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再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計算至95年1月5日止,尚欠265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2月28日都會時報公告節本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5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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