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93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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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沛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綾賢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綾賢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雖經鈞院以民國(下同)104年度中小字第1931號審理中,惟聲請人認為鈞院就該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始為適法,爰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聲請人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2,包括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主張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及依消費寄託契約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等,其中就兩造間買賣契約而言,依相對人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08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內容,聲請人均不爭執就相對人購買衣物之交付均直接寄送至相對人之台中市住所地,可見台中市確為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另就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而言,依相對人提出永豐商業銀行台中中科分行存摺封面及帳戶匯款資料,可知該銀行帳戶確為兩造間往來之匯款或轉帳帳戶,足見台中市亦為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履行地甚明。

從而,本院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為兩造間契約履行地所在之法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皆有管轄權,聲請人認為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均無管轄權,而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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