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9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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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江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文頡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以22,745元估修,其中烤漆部分為15,300元、零件為7,44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車禍發生原告保戶也有責任,但我不聲請送肇責鑑定,且原告保戶的車子當時只有擦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2月3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文頡所有系爭車輛,經以22,745元估修,其中烤漆部分為15,300元、零件為7,44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沿九德街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行至九德街57號前時,適遇前方系爭車輛亦沿九德街往環中路方向直行因會車時而煞車,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就此而言,本件肇事責任應在於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保戶方面尚難認有何肇責,此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記載益可得證。

且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屬無據,無足為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2,745元,其中烤漆部分15,300元、零件7,445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憑。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2月3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1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烤漆部分15,300元,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9,420元。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可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2,745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保險理算書附卷可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9,420元,是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45×0.369=2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4698
第2年(使用4個月)
折舊值 4698×0.369×4/12=5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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