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9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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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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