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97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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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昭榮即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且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尚積欠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含本金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利息二千二百二十八元,逾期費用一千零五十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萬泰商業銀行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利率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前適用原約定利率,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

是本件被告如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仍未清償前開債務,則利息部分自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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