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9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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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羅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被告自結帳日民國94年12月2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989元、利息3,978元(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逾期費用3,625元、手績費用200元,合計56,792元之款項尚未清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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