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98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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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簡廷安
被 告 賴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0年1月10日向訴外人許漢東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乃簽發同面額如附表示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予訴外人許漢東,嗣訴外人許漢東於95年3月間將上開債權轉予伊,並交付系爭本票,惟屆期後迄今未兌現。
爰依消費借貸及讓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縱認原告受讓訴外人許漢東對伊之借款債權,然自80年1月10日迄今,亦已逾15年之時效,爰為罹於時效之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
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
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
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
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
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
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
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
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
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
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
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
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
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
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
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
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
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
本件原告係主張受讓訴外人許漢東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則對訴外人許漢東對伊存有債權乙事不爭執。
則依上說明,本於債權同一性,被告自得以對於訴外人許漢東任何之抗辯,對抗受讓人之原告(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於80年1月10日向訴外人許漢東借款10萬元,約定有錢即還。
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之利息起算日,亦為80年1月10日。
是本件訴外人許漢東自80年1月10日起,即處於上開10萬元請求權可得行使之狀態甚明。
惟原告迄至104年4月20日(註:本院收狀章上記載之日期)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已逾15年甚明。
五、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5年3月間受讓上開債權後,同年間曾向被告催款(註:被告否認),縱認屬實,然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本院104年8月14日審理筆錄)。
是依上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已明。
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
本件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且未有時效中斷之行為。
是被告以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時效之抗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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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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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文聰│未載      │10萬元      │80年1月1│未載    │免除作成│
│  │      │          │            │0日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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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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