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994,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賴建州
被 告 洪懿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明展」之成年男子,再於電話中告知自稱「陳代書」之女子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系爭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謝明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0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給伊,以佯稱為天瓏網路書店員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服務專員,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因簽帳單分12期,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之手法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5 月20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99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9元。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因伊現金流量不大,但陳代書說可以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伊認為伊是受陳代書所騙,況且自103 年5 月27日起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伊均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受「謝明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伊受有匯款29,999元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文件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經常揭示於報紙及電視等媒體,社會大眾通常足以知悉該等訊息,詎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且於事後隨即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是被告實難推諉不知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據以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本件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