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99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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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鍾建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

另新台幣捌仟零陸拾參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適用不同之循環信用利率,及按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者,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104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8063元、利息700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19963元,其中本金10000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另本金8063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63元,其中本金180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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