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99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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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胡素真
被 告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款之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3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起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至104年4月6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2,547元,其中本金11,414元、利息1,133元、違約金1,200元,及本金11,414元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帳務查詢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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