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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劉家茹
被 告 施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0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JCB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及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得自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之日起,按附表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如附表所列金額,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940元及其中10,298元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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