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01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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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呂于薇即呂炘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東區一心街由樂業路往旱溪街方向直行,行經一心街386號前,疏未注意汽車會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距,適有訴外人彭秉榤駕駛訴外人普森精密主軸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即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亦沿一心街由旱溪街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擦撞,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657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會車時,疏未注意相會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其左後視鏡與原告保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使原告保車左後視鏡及左側車身受損,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

而訴外人彭秉榤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交會時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2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彭秉榤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同為肇事原因;

是被告及原告保車駕駛人彭秉榤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就其保車復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6570元,依原告提出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費用3070元、塗裝費用3700元、工資9800元,合計16570元。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告提出保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保車之出廠年月為2008年9月,迄至肇事時即2013年4月23日,約已使用4年7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13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81元。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及原告保車駕駛人彭秉榤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交通事故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941元(計算式:13881×50/100=694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941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41.9,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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