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0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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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徐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39元,及其中之新臺幣74,244元部分,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23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惟應按期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104年4月15日止,尚欠借款74,244元及利息594元未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含約定條款)、交易紀錄一覽及利息餘額查詢表等為證,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939元,及其中之74,244元部分,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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