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01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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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梅晋毓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行駛外側車道往五權西二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五權西二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前方同方向為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粘祥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其中工資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零件費用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業據原告賠償被保險人粘祥麒。

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不爭執,惟辯稱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前開時地自後撞擊前方同方向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除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外),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被保險人粘祥麒於前開時地依規定行車,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其中工資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零件費用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七年二個月,超過耐用年數有二年二個月。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承保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二千一百三十六元(21359×1/10=213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加計工資一萬二千六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136+12600=14736),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四百三十四元(計算式:1000×14736/33959=43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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