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0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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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林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利息則按固定年息計算,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329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之請求予以減縮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迴轉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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