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04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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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丁偉民
黃麒霖
被 告 賴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29元,及其中39,254元自民國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於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嗣後,原告於本院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4元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8月11日止尚積欠39,254元本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欠原告本金39,254元及利息約定年息19.71%沒有錯;

但利息太高,伊希望和解等語,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99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主張:利息太高,伊希望和解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原告請求之本金及約定利率無訛,復原告業已當庭縮減為請求利息部分均未逾5年,再兩造未能就本件和解條件達成一致合意,則被告個人經濟狀況或希望協商等事由,均非得拒絕原告請求之合法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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