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06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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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793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遲延利息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7月31日、100年4月20日分別向原告之前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行動電話服務,迄至102年10月31日止,依序積欠電話費用5567元、6222元、7004元,合計18793元。

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債權受讓人身分,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第3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各3件、電信費用帳單3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電話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1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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