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06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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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被 告 陳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參萬陸萬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11日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友邦公司按年息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以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之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詎被告至94年11月止尚欠友邦公司46,507元(含消費款36,844元、已到期利息3,704 元、違約金5,159 元、年費800 元)。

嗣友邦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7元及其中36,844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上開本金2%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同意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以:伊有向美商友邦申辦信用卡,沒有向原告辦卡,不知道友邦公司把債權轉讓給原告,伊可以還錢,但利息太高,且原告應該要早點通知,不應該沒通知就寄過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陳述在卷。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此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查,利息之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

而被告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期間,應以起訴時回溯前5 年內之利息為限,故原告僅得請求本金36,844元,及自99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至原告請求99年5 月1 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含已到期利息3,704 元),因原告於5 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之情,認此部分違約金應以1,2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違約金(含已到期之違約金5,159 元),均應予酌減。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44元(即本金36,844元、違約金1,200 元及年費800 元)及其中36,844元自99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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