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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賴秉宏即賴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需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4年2月起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且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4年4月13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被告至94年8月10日止結帳共計69,641元(其中59,636元為消費款、7,905元為循環利息、2,100元為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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