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11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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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張汝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惟應按月分12期繳款,並約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0,另約定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則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自92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仍欠借款本金14,000元未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9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含契約書、收息紀錄查詢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9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另主張應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違約金部分,因違約金之計算應自應繳款而未繳款之日(即92年4月10日)之後,始得主張。

是原告所為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92年4月11日起算,始屬有據,超過部分,則應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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