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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陳依萍
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被 告 徐耀偉
訴訟代理人 徐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嗣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並將設備部分之費用由八千七百三十五元減縮為七千三百四十五元。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
核原告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撤回備位聲明,既得被告同意,自屬合法。
再者,原告請求之金額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向被告購買EZBUY-BJ188C立式軟冰淇淋機-冰激凌機雪糕機(下稱系爭雪糕機)。
買賣價金五萬四千元,其中五千元是定金,由原告匯款到被告指定之台北的帳戶內,尾款四萬九千元,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貨送到原告台中家後,由原告交付予貨運司機,故本件債務履行地在台中。
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試用系爭雪糕機時,發現系爭雪糕機螢幕顯示「皮帶打滑」「料槽顯示原料不足」,被告乃派人來台中修繕,並承諾無法修復會更換新機台,並負責原告所花費之所有原料費用,惟被告並未將系爭雪糕機修復,且不願換貨或退貨,原告遂於同年七月十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爰依解除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買賣價金五萬四千元,及賠償原料設備費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共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存證信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答辯狀指稱機台未故障,是因原告用電環境與機台不符導致出現異常等語,惟此乃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給予原告貼於機台之注意事項,完全沒有提及用電環境為220V-50HZ。
且機器購買來時,原告有告知被告,系爭雪糕機是要在臺灣台中市大甲區使用,此即表示電壓與外國不一樣。
被告說這是新的機器,買來就可以使用。
被告有寄給原告一台穩定器,但裝上去仍無法使用。
系爭雪糕機上沒有如被告所說,有貼關於電壓的標籤,但在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給特別注意事項是有注意電壓的問題,然記載電壓是190V-240V。
另外特別注意事項所載的880V不是原告所購買的機器,原告買的是190V-240V的機器。
並沒有特別標明220V-50HZ或220V-60HZ。
原告會購買設備,是因被告說原告比例調配不好,所以原告才會購買這些設備材料。
原告與被告LINE溝通的期間,被告從來都沒有提到機器電壓及頻率的問題。
貳、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在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機台委託大榮貨運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台中市大甲區)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來電,並告知機器警示原料不足,當下被告立即請原告停機並請原告依照說明書指示將機器中的澎化管拉起,讓冰淇淋原料可順利進入冰淇淋槽,被告並一再強調,第一次使用務必要熟讀說明書,如果讓機器空轉會導致機台嚴重損壞。
同年於三月二十八日,原告再次來電並告知機台顯示皮帶打滑,被告經過電話與原告溝通調整方式,但原告堅持要求派員維修,於是在同年於三月二十九日號,被告攜帶修理工具南下至原告台中住處,經過初步檢查因無明顯損壞處,判斷為控制電路板故障,因當下並無攜帶替換零件於是與原告約定擇日派技師至台中更換電路板。
四月初時被告以時薪一千元為代價請專業技術師柳先生攜帶電路板南下維修,在修復時發現現場環境使用的電壓為台灣一般家庭使用之220V-60HZ,但系爭雪糕機馬達為220V-50HZ,不同的電壓頻率會導致馬達轉速過快造成系統顯示異常警告,柳先生來電通知本人說明情況,並不是機台故障而是電壓頻率不同導致,並提醒如果不讓現場用電環境跟機器一致是無法順利使用機台,如需更換220V-60HZ的馬達,須將機器運至台北維修站進行更換。
四月中時被告為了讓原告可以在不更改現場電壓環境下順利使用機器,而花費五千元購買電壓變頻器給原告使用。
被告在下單的網頁有清楚圖文說明,告知買家機器規格樣式,而且在機器背面都有貼。
原告未依照正確的電壓使用機器,且操作不當,且原告並未確認住處的用電環境就直接購買,導致後續衍生問題。
原告所提出之特別注意事項是被告貼在機器後面的注意事項,但電壓的部分並不需要特別註明。
且機身上有貼使用電壓的標籤。
原告提出之購買設備費單據及請求賠償七千三百四十五元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買受人依該條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應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以及就該項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同條後段規定)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觀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明。
經查,系爭糕機之電壓為220V-50HZ,而台灣一般用電之電壓為220V-60HZ,此為出賣人之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0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既於買賣當時即已知悉系爭雪糕機將安裝於台中市大甲區原告住處使用,且系爭雪糕機之交貨地點亦為原告在台中市大甲區之住處,是被告對系爭雪糕機之電壓為220V-50HZ,不符合台灣一般用電之電壓220V-60HZ,則被告自應將系爭雪糕機之電壓調整為符合買受人即台灣一般用電之220V-60HZ,始能謂已交付無瑕疵之物。
是被告雖於雅虎奇摩網站有圖文說明使用之電壓為220V-50HZ,惟本件原告已於交易時明確告知被告欲於台中市大甲區使用,且被告自承亦曾於臺灣販賣同型系爭雪糕機,並知該款機器須更換馬達方可配合臺灣電壓220V-60HZ的使用環境。
然被告仍未將欲出賣予原告之系爭雪糕機,為相應之修改,致原告於購買之後仍無法使用。
再者,系爭雪糕機迄今仍因電壓問題無法使用,則就買受人之原告與出賣人之被告經濟及使用目的上比較觀之,原告因而解除契約,自非顯失公平。
是被告之給付係屬瑕疵給付,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雪糕機之電壓與台灣一般使用之電壓不同,且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雪糕機係欲使用於台中市大甲區,既為被告於買賣當時所明知,是交付符合台灣電壓使用之雪糕機,厥為出賣人即被告之義務,乃被告仍交付不符台灣電壓之系爭糕機予原告,迄今亦因電壓問題而不能使用,而被告對於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不完全給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五萬四千元,及因購買設備而受損害之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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