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14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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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蔡庭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月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蔡月卿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得逕行記載被告之真正身分證字號聲請本院查詢之),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蔡月卿住居所為不詳,是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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