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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周政甫
被 告 古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帳款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另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1元至50,000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600元,違反約定連續達3期以上者,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103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8,891元(包含本金16,576元、利息1,115元、違約金1,2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1元,及其中16,576元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是伊現在沒有錢可以還,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分期付款,1個月付5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分期付款等語,然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前揭分期清償方式,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分期付款乙節,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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