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22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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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蘇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1215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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