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2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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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吳勇興
訴訟代理人 吳奕興
被 告 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3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及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1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000號前,自後追撞因前方停等之訴外人吳奕賢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又往前撞及前方剛起步之訴外人鍾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75,000元(工資26,532元、零件48,468元),以及租車代步費用9,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是追撞,被告僅需賠償系爭車輛車尾受損部分,另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沒有單據,被告不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清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惟被告辯稱:伊僅需賠償系爭車輛車尾受損部分等語。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行駛而追撞前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肇事,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僅須賠償車尾受損部分云云,惟被告之追撞致其前面2部車均受損害,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訴外人吳奕賢、鍾亢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有理由。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核如下:1.車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48,468元、工資費用26,532元),有前揭結帳清單為佐,應屬可採。

惟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西元20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於104年1月11日車禍時,已使用5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4,847元(計算式:48,468×0.1=4,847),加計工資26,532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復金額為31,379元。

2.租車代步費用9,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9,000元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受有支出租車代步費用之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其請求要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79元,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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